关于《甘肃省残疾人保障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的公告

  • 时间:2022-03-08 1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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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甘肃省残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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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22年立法计划,省人大常委会社会建设工作委员会会同省政府残工委办公室开展了《甘肃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的修改工作。经过多方面调研梳理论证,现已形成《甘肃省残疾人保障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请社会各界广泛参与提出对此稿的修改完善意见建议。

  一、意见建议反馈方式:

  1.电子邮箱:zzllc168@163.com;

  2.联系电话:0931—8411841;

  3.传真号码0931—8818368。      

  二、意见建议反馈时间即日起至2022年3月 19 

  特此公告。

  

  附件:《甘肃省残疾人保障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政府残工委办公室

                             2022年2月17

  附件

  

  甘肃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残疾人保障有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人保障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权利范围】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不得侵犯。

  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对残疾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残疾人。

  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第四条【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残疾人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职责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促进残疾人事业保障和发展的政策措施,组织、协调、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残疾人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本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社区)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残疾人工作。

  第六条【听取意见建议】本省国家机关在制定涉及残疾人权益和事业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公共政策时,应当听取残疾人组织和残疾人代表的意见及建议。

  第七条【权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残疾人及其亲属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查处,或者向残疾人联合会寻求帮助。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接到残疾人及其亲属投诉或者残疾人联合会要求时,应当依法查处,并给予答复。

  第八条【残疾人证】省级残疾人联合会和卫生健康部门共同确定本省具备残疾评定资格的医院或者专业机构。省残疾人联合会和卫生健康部门成立残疾评定专家委员会,负责受理残疾评定争议。

  省级残疾人联合会、市级残疾人联合会对残疾人证核发、使用、管理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残疾评定医院或者专业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作出残疾类别和残疾等级评定结论。

  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按照残疾评定医院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评定结论,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负责办证原始档案管理工作。

  残疾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市、区)残疾人联合会申请新办、换领、迁移、挂失补办、注销残疾人证和残疾类别/登记变更等事项。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章  社会保障

  第九条【保障措施】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将残疾人纳入社会保障范围。

  第十条【残疾人保险】残疾人及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

  残疾人所在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逐步提高补贴标准。

  第十一条【残疾人供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予以供养

  对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残疾人,社会救助机构应当予以救助。

  第十二条【彩票公益金资金保障】市(州)、县(市、区)每年从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公益金留成中分别提取百分之十,用于残疾人康复、教育、维权、专项救助和体育事业等。

  第十条【残疾人供养及托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逐步建立残疾人供养、托养服务体系,规范和完善供养、托养服务标准。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开办各种形式的残疾人供养、托养服务机构。对残疾人供养、托养服务机构用电、用水、用气(燃气、用热等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

  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

  第十条【生活保障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覆盖城乡残疾人的基本生活保障和服务制度,落实保障措施:

  (一)对符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保尽保,残疾人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按保障标准的百分之二十上浮计算。

  (二)将符合条件的农村残疾人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主要成员重度残疾、缺乏劳动力的家庭纳入一类标准保障范围。

  (三)对低收入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落实单人户保障政策。

  (四)落实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扩大补贴对象范围、提高补贴发放标准。

  (五)将精神、智力残疾人和一、二级的视力、肢体残疾人,逐步纳入集中托养、日间照料或者居家托养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给予补贴,并逐步提高补贴标准。

  (六)将符合条件的农村残疾人纳入农村困难群众住房救助对象,优先落实救助措施。

  (七)将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城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提供租房补贴、实物配租或者减免租金。

  (八)对残疾人家居环境逐步实施无障碍改造,并给予补贴。

  第十条【残疾人法律援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法律援助机制,完善残疾人法律服务体系。

  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抚恤金,办理司法鉴定、公证等法律事务,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给予法律援助。

  接受法律援助的残疾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减免诉讼费或者仲裁费。

  第十条【优惠措施】铁路、民航、公路、航运、城市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服务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便利服务。盲人和其他类别一、二级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残疾人可以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

  

  第三章   预防与康复

  第十条【残疾预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预防工作长效机制,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预防残疾知识,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灾害、环境污染等致残因素,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十残疾监测和信息共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等建立残疾发生报告制度,实施动态监测、开展分析研究、普及残疾预防知识提升残疾预防水平。

  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教育、民政等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收集、汇总残疾人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条【服务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实施重点康复项目,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

  二十条【医疗保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医疗康复保障体系,将功能性残疾矫治、精神病治疗等残疾人康复项目和辅助器具适配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对个人缴费有困难的残疾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给予减免或者补助;对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保险支付医疗费用后仍有困难的给予医疗救助,并逐步提高救助标准。

  第二十条【康复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救助工作,为符合条件的残疾儿童提供手术、辅助器具适配、康复训练等基本康复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放宽残疾儿童年龄、家庭经济状况等限制,增加服务内容,提高救助标准和康复质量。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内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在二级以上医院设立康复医学科室,在城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设立残疾人康复室,配备康复训练器材,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人员培训、技术指导、康复研究等工作

  第二十条【康复机构建设】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残疾人数量、分布状况、康复需求等情况,制定康复机构设置规划,举办公益性康复机构,将康复机构设置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规划。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各种形式的残疾人康复机构。享受公共财政支持的康复机构,对接受康复训练的特困供养对象中的残疾人和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免收康复训练费。城乡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指导服务。

  

  第四章  教  育

  第二十四条【经费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特殊教育专项经费并逐步增加;对特殊教育学校、残疾人学前教育机构,从事残疾人扫盲、职业教育和培训的各类机构在基础建设、各种政策性补助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统筹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合理布局残疾人特殊教育资源。市(州)和三十万人口以上、残疾儿童少年较多的县(市、区)应当建立一所特殊教育学校,没有建立特殊教育学校的县(市、区)应当在普通中小学设置特殊教育班。

  第二十条【助学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扶残助学制度,支持残疾学生入学。

  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的五倍。

  接受学历教育的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优先提供助学贷款。

  第二十条【权益保障】各级各类学校在招生、入学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学生。普通幼儿教育机构、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应当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幼儿、儿童、少年入学随班就读。

  第二十条【特教老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殊教育师资培养,鼓励和支持教师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

  省教育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省属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专业或者特殊教育师资班,定向培养特殊教育专业师资。

  各级教育部门应当将特殊教育教师培训纳入师资培训总体规划,落实并逐步提高特殊教育教师的特殊岗位补助教育津贴,稳定特殊教育师资队伍。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条【保障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建立残疾人就业服务体系,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

  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

  三十条【按比例就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依法采取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其他方式履行法定义务。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和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安置就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的各类录用、遴选、选调、招聘、职业资格考试(包括笔试、面试等),有残疾人参加的,不得歧视残疾人,对符合报考和录用条件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集中就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兴办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农)疗机构、辅助性工场等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减免。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的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条【公益性岗位】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条【农村残疾人就业扶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农副产品加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三十条【就业服务】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免费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为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提供服务。

  

  第六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条【文化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残疾人特殊艺术团体和残疾人体育训练基地,多形式培养残疾人文艺和体育人才。

  第三十条【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定期举办残疾人文艺汇演和残疾人运动会,组织残疾人参加国家和国际性比赛及交流

  第三十条【残疾人权益】残疾人参加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的文艺、体育、职业技能竞赛等活动,活动组织者应当免除参赛费。残疾人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并在集训、演出、比赛期间保持其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残疾人无工作单位的,活动组织者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条【扶残助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残疾人文化艺术产品生产和盲人读物的出版予以扶持。省、市(州)、县(市、区)图书馆应当开设盲文和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

  邮政部门应当免费邮寄盲人读物邮件。

  四十条【优惠措施】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免费进入体育馆(场)、图书馆、博物馆、公园、动物园、植物园、美术馆、风景区等公共场所,举办商业性活动时除外。盲人、精神残疾人、智力残疾人和一、二级肢体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奖励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对自强不息、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

  (二)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

  (三)预防残疾发生或者进行康复医疗、科研等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支持、帮助残疾人参加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成绩显著的;

  (五)安置残疾人就业,扶持福利企业成绩显著的;

  (六)筹集残疾人事业资金,捐资助残有突出贡献的;

  (七)残疾人在文化、体育、艺术、科研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法律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保障残疾人权益职责,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教育机构拒不接收符合条件的残疾学生入学,或者对残疾学生入学附加条件的;

  (二)用人单位无法定理由拒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

  (三)用人单位未依法为残疾人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的;

  (四)挪用、克扣、截留、侵占残疾人事业募捐款物、减免的税费和救济款物的。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督促其处理,或者建议有关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残疾人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侵害残疾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逾期未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相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有关规定征收滞纳金。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颁布时间】本条例自2022年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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